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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周般得  
被      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陳進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6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違約金部分,與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