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維信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電費之訴,
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
甲○○」,並未記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三四樓」,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
管轄權,經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