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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意創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佑  
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3件YC3887淺黃色開襟衫(產品名稱YC-BPT23014、產品規格:一體成型長袖開襟外套、尺寸:34)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銷售合約,由被告向伊訂購「一體成型開襟羊絨隔針外套」105件(下稱第1批貨品),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4,195元,伊於111年12月7日交貨。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再向伊訂購同貨品共85件(下稱第2批貨品),約定應依先前尺寸製作,伊於112年1月19日至2月2日陸續交付第2批貨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買賣價金141,015元。被告再於112年5月25日向伊訂購同貨品40件(下稱第3批貨品),伊於112年7月27日交付貨品45件,被告未給付第3批貨品之貨款。依兩造間約定,在約定數量之正負5%內,被告均須收受並給付貨款,故被告就第3批貨品,應給付42件貨品之價金39,249元,並返還多出的3件貨品。為此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3件YC3887淺黃色開襟衫(產品名稱YC-BPT23014、產品規格:一體成型長袖開襟外套、尺寸:34)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至2月2日陸續交付之第2批貨品有衣袖過長之瑕疵,伊於收受後予客戶試穿時發現,立即向原告提出異議,並由原告收回修補瑕疵,惟原告遲未完成修補,伊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原告交付修補完成之貨品,並於113年1月18日發函解除第2批貨品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41,015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141,015元債權,與原告之第3批貨品買賣價金債權相互抵銷,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銷售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一體成形開襟羊絨隔針外套」105件(即第1批貨品),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74,195元,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交貨。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再向原告訂購同貨品共85件(即第2批貨品),約定應依先前尺寸製作,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至112年2月2日陸續交付第2批貨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給付買賣價金141,015元。
 ㈢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同貨品40件(即第3批貨品),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交付貨品45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第3批貨品中,42件部分之價金為39,24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第3批貨品中42件貨品之買賣價金39,249元: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貨品40件(即第3批貨品),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交付貨品45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又兩造就第3批貨品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明載:「交貨數量:各款之允收範圍+/-5%,超出部分會與被告協商後決議」,有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收受至少42件貨品【計算式:40×105%=42】,並給付該部分之價金39,24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3批貨品中之3件貨品: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交付貨品45件,惟被告依約僅須收受42件並給付該部分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其餘3件貨品,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亦有理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至2月2日陸續交付之第2批貨品有衣袖過長之瑕疵,伊已於113年1月18日發函解除第2批貨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141,015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等語。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就第2批貨品簽立之追加銷售合約第7條記載:「驗收標準及提出異議期限:被告收貨後按合同(按:應為契約)第6條及時進行驗收,如有品質等異議,應在收貨之日起5日內提出,逾期的視為品質合格且無其他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上開約定與民法第356條之意旨相似,堪認其真意為被告收受貨品後須從速檢查有無瑕疵,如未於收貨後5日內將瑕疵情事通知原告,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伊於收受第2批貨品時即認有衣袖過長之瑕疵,立即向原告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又稱:伊係在客戶試穿時,始發現第2批貨品有衣袖過長之瑕疵,該等瑕疵係須在使用貨品後始能發現,因通常檢查得以發現,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無須於收受後立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追加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品質標準:品質以雙方確認的產前樣衣為準」(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貨品尺寸係以兩造事前已確認之樣衣為準,則被告在收受第2批貨品當下,即可拆封丈量與樣衣是否一致,無須待「客戶試穿」後方能確認有無瑕疵。是被告辯稱衣袖過長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⒋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至2月2日陸續交付第2批貨品,被告嗣於同年4月17日給付第2批貨品之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如被告收受當下即已發現具有瑕疵並通知原告取回修補,何以仍於2個月後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堪認其並未於收受貨品後5日內通知原告,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其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⒌又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收受貨品後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則被告聲請傳訊其法定代理人,欲證明其於客戶試穿後立即通知原告等節,即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既因未盡從速檢查義務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則其聲請將第2批貨品送請鑑定有無瑕疵,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