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40,305元,被告以
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核本件原告受讓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係於104年前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2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關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系爭補貼款之約款,
乃係就消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服務申請書之記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可知專案補貼款係指該門號因違約等原因,需繳交之金額,
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
而非「違約金」,則依
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
期間向
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
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換言之,專案補貼款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⒊從而,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之名義,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是以,上開補貼款係於104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
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後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12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已如前述,復未主張有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專案補貼款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