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4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6元,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小卷第2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向原告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契約書編號為H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車輛(機車)如發生損傷,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㈣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如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者:㈠十日以內,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定價」。被告於租用期間(同日上午6時3分許租用,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歸還)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均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4日營業損失與維修費共計27,316元。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6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受損係被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租用前照片4張、受損照片3張、估價單、定價表、存證信函圍據(支付命令卷第7至19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則為系爭車輛受損是否足認係被告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以其所提上開證物為佐證,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屬右側前後車門,且以兩車門交接處與右後車門有明顯凹陷,然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前照片則均未拍攝該原告主張受損位置,是系爭車輛是否於租予被告期間受損,已有可疑。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頂多只能證明發生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復稱並不清楚系爭車輛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受損等語(桃小卷第21頁反面),且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上所載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為上午11時56分許,原告租用期間則為同日上午6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止,此有汽車出租單、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15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現受損前未有租用與他人,然亦自陳系爭車輛係放置在路邊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側處係靠近路邊人行道等語(桃小卷第20頁反面),則系爭車輛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遭毀損,是否係於租用與被告期間內遭毀損,該毀損是否為被告或其他原因所致等節,均有不明。此外,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