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潘俐君
被 告 陳長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16元,及其中新臺幣91,15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固定以年息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113年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91,158元、利息7,158元未清償,已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應堪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應予准許。二、
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三、本判決第1 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