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吉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6,664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13.68%、12.83%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計收期數以3期為計算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0,830元、利息1,438元及違約金1,15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8元,及其中4,166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6,664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3至32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12.83%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
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