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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余興國
被      告  一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林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14時1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