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余興國
被 告 林憲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憲貴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酒駕駛KEQ-7017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余藍真所有BEE-7998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嗣經余藍真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㈠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7天,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7,000元;㈡
精神慰撫金賠償1日1,000元,期間自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月11日,共計3萬2,000元;㈢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而被告一定環保有限公司為林憲貴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林憲貴在
前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12mg/L)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林憲貴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
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
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參閱:
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經查,原告雖請求交通費用7,000元,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
難認其有實際上之支出而受有具體之損害可言。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原告亦僅稱有搭車,但沒單據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
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亦常有之,此
等情形所導致物之技術性貶值,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減少的價值(參閱:
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05頁至第206頁)。
惟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得
聲請鑑定,原告卻稱不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前揭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一定環保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