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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余興國
被      告  一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林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憲貴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酒駕駛KEQ-7017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余藍真所有BEE-7998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余藍真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天,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7,000元;㈡精神慰撫金賠償1日1,000元,期間自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月11日,共計3萬2,000元;㈢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而被告一定環保有限公司為林憲貴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林憲貴在前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12mg/L)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林憲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經查,原告雖請求交通費用7,0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有實際上之支出而受有具體之損害可言。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原告,原告亦僅稱有搭車,但沒單據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亦常有之,此等情形所導致物之技術性貶值,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減少的價值(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05頁至第206頁)。惟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得聲請鑑定,原告卻稱不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前揭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一定環保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