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訂綜合物業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2月31日19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19時止。嗣兩造合意於112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物業契約,原告已於同日完成所有物業維護之移交,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給付,應依系爭物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物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物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對尚積欠原告服務費30,000元一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須扣除超商回饋金,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7日內陳報被告得主張扣抵原告服務費之金額、明細與依據,然迄至本案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扣抵之金額、明細與依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