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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王筌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莊敬路一段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反彈碰撞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林義峯駕駛原告所有590-U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反彈碰撞同向中線車道之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含工資6,300元、烤漆6,300元、零件12,5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間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5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13,850元(計算式:6,300+6,300+1,250=138,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