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1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