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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龍祥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6元,及其中新臺幣24,5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兩造雖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