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彭啟財  
被      告  蘇信凱  
            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信凱為被告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諾瓦公司)之受僱人,蘇信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在高架外側車道,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5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下稱系爭地點),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輔助車道直行駛至系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1,134元(含鈑金工資17,473元、烤漆費用13,121元、零件費用20,540元),且維修期間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34元。
三、被告之抗辯:
 ㈠蘇信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辯以:伊受僱於雷諾瓦公司,肇事車輛亦為雷諾瓦公司之車輛,然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係伊駕駛肇事車輛下班回家之路上,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不詳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突自高架內側車道變換至伊駕駛肇事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伊為閃避第三人車輛,始不得已變換至輔助車道,又事發時伊並未超速,故伊應無任何過失;反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在伊因應此突發狀況時仍自後擦撞肇事車輛,自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雷諾瓦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所直行之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7頁、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然當事人仍得舉證推翻此推定過失之認定。經查:
 ㈠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桃市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記載:「一、不詳人士於雨天駕駛第三人車輛行經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停駛,未讓同向右側行駛外側車輛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信凱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為閃避緊急煞車停駛車輛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未讓同向右側行駛輔助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2月26日桃市覆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則記載:「一、不詳人士於雨天駕駛第三人車輛行經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後緊急煞車停駛,未讓同向右側行駛外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信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緊急煞車停駛車輛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未讓同向右側行駛輔助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當庭勘驗「000000-00000國1南51K+195桃園路段(R15B)-00000000000000」事發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111年3月23日17時6分18秒,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五楊高架向北行駛,並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直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第三人車輛則行駛於上開兩車之左前方,直線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⒉影片時間111年3月23日17時6分21至23秒,第三人車輛無預警從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並急煞,且變換車道時與肇事車輛十分接近。
 ⒊影片時間111年3月23日17時6分24至25秒,肇事車輛為閃避前方急煞之第三人車輛而緊急右偏至最外側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第三人車輛突然變換車道並急煞,如肇事車輛未變換車道直接煞停,極有可能與前方同車道之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為避免此情形發生,蘇信凱始變換車道,且當時事發突然,實難以期待蘇信凱變換車道時能同時注意欲變換之車道有無車輛經過,是系爭交通事故應係駕駛第三人車輛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及蘇信凱之駕駛行為皆應無過失。
 ㈢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完全擋住伊,伊完全不知道有第三人車輛存在,且既然警方已經知道第三方車輛存在,為何無法找出該車云云,然蘇信凱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警方能否尋得當時駕駛第三人車輛之車主,亦與被告是否就系爭交通事故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營業損失共73,9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蘇信凱繳納之鑑定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62、121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