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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范存輝  
            李皓源  

被      告  麗寶青年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晉呈  
訴訟代理人  姚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勤務,並派遣經理、副理、秘書、清潔員等人員至被告社區提供相關服務,雙方約定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65,650元,有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已自被告社區退場,被告就111年5月之服務費僅給付188,970元,尚有差額76,860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於111年4至6月間均有缺班情形,應依報價單所載金額分別扣款24,540元、46,747元、28,133元;又依原告公司服務人員值勤懲處辦法規定,無故曠職應罰款3,000元,是依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人員於111年6月之缺班情形,應罰款48,000元;被告以上開扣款及罰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已無服務費差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5月之服務費差額76,860元迄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然被告辯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人員,於111年4至6月間均有缺班情形,應依報價單所載金額分別扣款24,540元、46,747元、28,133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月份之人員打卡資料、報價單、被告社區函文、輪休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59至72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派駐人員缺班扣款之情形均不否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與原告本件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應屬可採。是兩相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服務費差額債權可資請求。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以其他月份扣款抵銷111年5月服務費差額云云,則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本件服務費差額債權經被告以111年4至6月原告派駐人員缺班扣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無故曠職罰款債權48,000元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7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