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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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對被告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為避免對被告之送達不合法致本件判決違法,需再行公示送達被告,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