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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泊辰  
被      告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