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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陳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00元,及其中新臺幣92,4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尚須按逾欠期數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據,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信用卡契約存在,首認定。
二、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3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92,490元、利息1,910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95,600元未為清償,則有帳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00元,及其中92,490元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