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2元,及其中新臺幣50,2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尚須按逾欠期數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據,
兩造間有
上開內容之信用卡契約存在,首
堪認定。
二、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4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50,278元、利息2,544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54,022元未為清償,則有帳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憑。然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
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
爰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22元,及其中50,278元部分,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