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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羅子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由28,080元擴張為238,680元,其中包含被告積欠之停車費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欠1,540元,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開辯論並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擴張之訴之聲明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併裁定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