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查無
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僅不及變更案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多次將車號000-0000汽車停放至伊經營之停車場(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區中埔二街場),卻未依約定繳納停車費,積欠停車費4,680元未繳,有竊佔及詐欺得利之
侵權行為,並應依約賠付50倍停車費之
違約金,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公告照片為證,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4,680元,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使用停車場之
消費者約定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有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在卷
可稽,是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停車費之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繳納停車費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處以50倍停車費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爰
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10倍停車費即46,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停車費及違約金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求,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