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賴綜恩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倩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為被告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街00號星光麗緻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0元之損害(包含零件費用27,500元、工資9,700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詠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佐(桃小卷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上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5年,故其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2,750元,加計工資後,必要之修復費為12,450元。
三、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桃小卷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