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78號
原告 李德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P2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伊駕駛、訴外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知益公司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2,800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維修費20,600元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尚未將肇事車輛完全停妥,而係準備倒車停入預備停車位,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搶快由肇事車輛後方繞過,2車才發生碰撞,伊並無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知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提出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及行車執照為證,且被告對肇事車輛係於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亦未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民法第191條之2既屬
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模擬肇事時行車動線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車禍現場停車位設置情形及停車位與車道間之相對位置,尚無法證明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搶快自肇事車輛後方繞行係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2車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燈處與系爭車輛右側中間偏後方車身處乙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可考,再佐以被告自承其倒車不到5公尺就發生碰撞等語,可見肇事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車頭應已行經肇事車輛後方,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倒車時既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正行經肇事車輛後方,仍貿然倒車致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既係於車頭通過肇事車輛後始遭倒退之肇事車輛撞擊,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五、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㈠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6日不能營業,此部分事實與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對天數亦未曾爭執,堪信屬實。另關於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之金額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雖記載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約為3,800元,然此營業收入尚應扣除成本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本院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及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業特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為1,8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0,800元(1,800×6)。 ㈡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此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0,6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為證,依該結帳工單記載,維修費為鈑金、烤漆費用,無庸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維修費20,600元,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