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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孫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項次
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22,222元
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926元
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