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1號
原 告 林正忠
劉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秀珠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里鄰埔心96之49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49、51號房屋為
彼此相鄰之房屋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34至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三、
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關係之諧和,其目的係為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利用人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等人工導引方式,改變雨水或其他液體之自然流向,使之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而致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加高49號房屋庭院之磚牆(下稱
系爭磚牆),下雨時雨水遂自51號房屋後方採光罩及系爭磚牆之間之空隙滴入,導致51號房屋採光罩下方的牆面及窗戶漏水發生損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惟依卷附之現場鳥瞰照片(見本院卷第34、36至37頁),系爭磚牆僅有1層磚塊之厚度,且其上方平整,並無導引額外雨水落至51號房屋之效果,而未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
難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又原告
所稱之漏水情形,係因51號房屋自身採光罩、隔間外牆之防水功能不良所致,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