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45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授權原告為被告向金融或個人等申請辦理金融貸款業務,貸款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應於款項核准撥付後,給付核准款項之20%為報酬,並約定若被告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在原告為被告提出貸款申請後終止系爭代辦契約,則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嗣原告評估被告狀況後,向第三人申請貸款,並於112年10月20日核貸4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配合辦理後續貸款金額撥付,顯係對原告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40,000元之20%計算服務報酬即8,000元(計算式:40,000元20%=8,000元),爰依兩造間委託代辦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協助伊申辦40,000元之貸款,原告所為伊申辦貸款的金額是20,000元,伊認為貸款金額過低就沒有辦理撥款,且當舖不願意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狀況評估單、系爭代辦契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憑(雄補字卷第11至15頁、桃小字卷第27至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辦契約中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以新臺幣20萬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下同)依其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
非如第肆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壹條金額之20%做為乙方服務報酬。但若最終核貸金額小於第壹條金額,將以最終核貸金額計算
上開服務報酬。」;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於簽訂本契約後至乙方為其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前表示終止本契約者,應於表示終止本契約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若甲方於乙方為其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後始終止本契約,則應於表示終止本契約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此有系爭代辦契約在卷
可參(雄補字卷第13頁),是依系爭代辦契約約定,被告在原告為其提出申貸資料後終止契約,仍應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核貸金額20%作為服務報酬。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桃小字卷第31頁),原告提出申貸資料後,第三人即放貸方「台中當鋪」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施志安,承作4萬客人不要喔」等語,可見原告已為被告辦理貸款,核貸金額為40,000元,然為被告所拒絕,且經提示
前揭證據予被告閱覽後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桃小字卷第25頁)。
⒊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間確曾簽訂系爭代辦契約,被告並委託原告於20,000元之範圍內,代為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貸款業務,且原告確已為被告覓得「台中當舖」同意撥付貸款40,000元。
⒋又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貸資料後,於112年10月23日原告詢問是否繼續辦理貸款申請時未回覆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並未回覆,將依法向原告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時,被告即於同日回覆原告「寄(支付命令)吧」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
可按(桃小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貸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為其提出申貸資料後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按被告於原告為其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後,始以前揭方式
堪認有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應依系爭代辦契約第4條,於表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原告核准款項總額40,000元之20%作為本件原告代辦服務之報酬,則本件代辦服務之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8,000元)。
四、末按被告在向原告終止系爭代辦契約後1日內,應即給付原告本件代辦服務之報酬,系爭代辦契約書第4條已有約定。本件代辦服務之報酬為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桃小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代辦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