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MONREAL RUFFA VILLANUENA(露法)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