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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采甯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李誠英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鈞煒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文  

            美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均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均准予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桃救卷第5至7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