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5,396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以被告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下稱商務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商務卡係授權曾奕鈞使用,依約被授權人即曾奕鈞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授權使用人使用該商務卡產生之一切帳務,由申請人與被授權使用人負連帶責任,詎炭吉公司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1,625元,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亦為被授權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北市政府函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