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8萬元,合計254萬元;
嗣中國信託資融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
暨通知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6萬元(含工資及烤漆754,500元、零件105,5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6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550元為限(計算式:105,500×1/10=10,55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54,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65,050元(計算式:10,550+754,500=765,050)。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稀有,零件尋覓不易,如零件需計算折舊對伊不公平等語,與前揭實務見解尚有出入,亦無從據為本件維修費用關於零件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68萬元,並提出奇裕汽車有限公司評估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細繹該評估書內容以:「本車車款為Ferrari F12 Berlinetta,因事故後保桿及底盤皆有損傷,當初購買金額為798萬元,事故後以630萬元回購,實際折損金額168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168萬元之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68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45,050元(計算式:765,050+1,680,000=2,445,050)。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