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而
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