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及小額代收款項等費用,
迄今尚積欠加計專案補貼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5,395元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
嗣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定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遠傳電信簽定之服務契約第4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契約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