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31元,及其中新臺幣157,347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項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
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31元、期前利息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