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明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季昌明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系爭本票影本或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雖陳報有相關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事件,然並未提出該票據或裁定影本,且查本院
裁判書查詢系統亦查無該事件,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系爭本票為何,是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顯有不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
上開規定,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