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達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達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安曾金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金達公司自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22,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安曾金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
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