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義証
被 告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戴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育全,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跟原告說被告在做養生村,因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原告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週轉,另15萬元為事出緊急給原告之
報酬。
嗣原告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開立
發票日113年1月8日、票號NA0000000、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
退票,被告拒不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盡
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勝翔說要借票跟別人周轉,所以就先開票給張勝翔,實際上和原告有
法律關係之人為張勝翔。原告確實有匯150萬元進到我帳戶,我有轉給張勝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給付票款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之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等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0頁),是本於支票為文義、無因證券,且為貫徹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
迄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聲請任何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41頁),
難認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提示日113年1月8日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此有
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頁),本件兩造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