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卓駿逸
被 告 溫宇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7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6元,及其中121,877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依48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21,877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本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927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