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瑞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580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9元,及其中新臺幣60,662元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7%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7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4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6年4月3日起至100年4月3日止,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2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1.24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3至第48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依增補契約書,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60,662元、利息3,262元及違約金1,055元,總計64,97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