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許維強
被 告 簡振宇
+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第95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將車輛臨停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社區」之大樓前方,該社區保全人員即原告認為已有影響社區住戶出入之疑慮而多次勸導被告將車輛駛離,然遭被告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繼而互毆,被告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原告之肩膀出拳,適原告身處斜坡,為閃避而站立不穩,遂往後摔倒,頭部著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659元、救護車費用3,180元、看護費用11,200元、醫材費用18,336元、門診交通費用735元、不能工作損失45,1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499,79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
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
無訛。
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1,659元、救護車費用3,180元,
業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
惟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計原告提出之單據其金額總計為15,569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5,569元之範圍內及救護車費用3,18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
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3日支出看護費用11,2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50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1,200元,洵屬有據。 ⒊醫材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18,336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單據其金額僅為646元,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醫材費用於64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7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搭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16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至1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需有養1個月,復於112年6月15日、112年10月21日回診,佐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100元,有薪資單、長庚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0日(計算式:住院期間8日+休養期間1個月以30日計算+2日回診=4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4,000元(計算式:1,100元×40=4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5,330元(醫療費15,569元+救護車費用3,180元+看護費用11,200元+醫材費用646元+交通費用735元+工作損失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75,33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