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魏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3,060元,
詎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基隆地院112年司執字第34349號)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業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對伊之43,060元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
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電信費債務為由,向基隆地院起訴,經該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系爭判決因
兩造均未
上訴而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則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判決債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既為系爭判決之債務人,其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5月2日後發生,始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惟觀諸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為沒有積欠被告43,060元
云云,核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