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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煒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員林坑路由大湖路往大坑路1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鐵橋下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林坑路由大坑路1段往大湖路之方向駛至,伊見狀雖已急向右偏駛並煞停,但仍無法閃避而與肇事車輛對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共596,187元(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2元),伊僅請求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176,002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公司營業需求而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00,20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373,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649,20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維修之零件經計算折舊金額後再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為142,387元,176,002元;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已逾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與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方拖延到112年9月5日始至維修廠取車,此原告行為導致,不得向伊請求,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並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應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而僅為其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交易性價值減損,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理由不備,應再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因二車會車時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142,387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596,187元(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3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422元【計算式:504,222×10%=50,222,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2,387元【計算式:40,936+51,029+50,222=142,187】。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得請求100,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伊於修繕期間(112年6月20日至8月10日)仍有使用公務車之需求,而向原廠租用代步車使用52天,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00,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辯以:應已逾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不同意賠償金額,方拖延維修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總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前)高達596,187元,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繕完成,原告主張其須另行租車52日,尚未超出合理範圍,應具必要性,自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應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公司之公務車,則未必僅由法定代理人駕駛,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373,000元:
 ⑴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為910,000元…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等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373,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日113年度泰字第19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73,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修復後市值係如何判斷作出說明,應另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係依權威車訊雜誌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參酌市場交易價格及更換之零件,可判斷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之30%等語,並無未敘明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4秒許,系爭車輛正常向前行駛;於影片時間5秒許,肇事車輛出現於對向,並開始進入系爭車輛視線內,肇事車輛行駛於路中間,並未靠右行駛,2車持續靠近;於影片時間7秒許,系爭車輛已煞停,此時系爭車輛之右方有一台停靠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影片時間8秒許,肇事車輛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前方,2車碰撞後停置原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足見徐朝中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即時採取靠右煞停之迴避措施,且因右方尚有一台路邊停車之車輛,系爭車輛已無再向右閃避之空間,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又本院既已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定肇責歸屬,則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587元【計算式:142,387+100,200+373,000=615,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