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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8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9日止,年息2.6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潘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1.04%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4%機動計息,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璟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璟鋒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9萬3,84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潘雅玲既為上開璟鋒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8至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