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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黃麗芬  
被      告  杰瞬變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杰瞬變頻科技有限公司、潘明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杰瞬變頻科技有限公司、潘明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杰瞬變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瞬公司)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潘明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次,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則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3%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杰瞬公司復於110年8月6日再次邀同潘明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息則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次,並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條件則與第一筆借款相同(下稱第二筆借款)。杰瞬公司第一筆借款自113年1月11日;第二筆借款自113年1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仍分別積欠本金106,250元、103,343元及該等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