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沐川景觀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查
兩造簽訂之買賣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桃簡卷第7頁),約定交貨方式係運送至桃園市大溪區,
堪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本院為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訂購白卵石,被告並應於同年0月間交付第一批白卵石予伊;嗣伊於同年3月7日支付訂金12萬元予被告後,
詎被告未遵期出貨,並以諸多理由延宕交付白卵石,伊遂向被告表示欲
解除契約,被告並允諾除將訂金12萬元退還外,另將賠付伊3萬元作為遲延賠償金,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伊
前揭訂金及賠償金未償還,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元及給付延誤賠償金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1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長期、多次未依約定時間交貨,經原告多此催討後,最後允諾將匯款12萬元及3萬元予原告,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足憑(見桃簡卷第10至12頁),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元及延誤賠償金3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桃簡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