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1%計息,第7個月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計息(本件為3.1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遵期清償,現尚欠本金246,67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