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彭月鳳即阿鳳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1%計息,第7個月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計息(本件為3.1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遵期清償,現尚欠本金246,67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