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5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次,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則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26日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並自111年9月起寬限1年,每月僅需按上開約定利率付息,寬限期滿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25,75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