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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閎程即梁閎程

             葉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門禾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王閎程、葉維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1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本件現為2.29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裕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門禾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2萬1,84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王閎程、葉維茹既為上開門禾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門禾公司、王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維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3年9月12日提出書狀辯稱:自己只是保證人,且會當保證人係因當時是夫妻,惟於離婚時與王閎程均同意個人債務自己清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門禾公司、王閎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葉維茹雖抗辯其僅為保證人等語,然葉維茹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門禾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連帶保證人葉維茹應即對原告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縱葉維茹離婚時與王閎程均同意個人債務自己清償,僅不過為其等內部求償問題,不解葉維茹應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之外部清償責任,是葉維茹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