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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振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34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55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又上訴人聲明上訴,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65,3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