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劉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而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契約條款內容,均有記載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