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中正虹庭將相琚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址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詎被告使用電器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上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因電鍋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火勢波及周遭房屋,伊社區2樓之公共設施、盆栽、電燈等因此毀損,伊為此受有支出格柵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00元、外牆滴水條費用5,880元、工程修繕必須搭設之鷹架費用52,500、盆栽更新費用23,000元、電燈更換費用54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願意替原告將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部分
回復原狀,
惟原告並不接受,且原告主張之修繕價格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使用電器未注意用電安全之過失,致上址於
上開時間因電鍋電器因素發生系爭火災,火勢波及原告社區,致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盆栽、電燈等因此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天義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工程報價單、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大桐企業有限公司鷹架工程統一發票暨工程報價單、盆栽之電子發票、電燈之統一發票、火災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之調查及鑑定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7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火災,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電燈更換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之電燈更換費用546元,表示沒有意見,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電燈更換費用546元,當屬有據。
㈡格柵更新、外牆滴水條材料、盆栽更新、鷹架費用部分: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項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與盆皿相近之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園藝盆皿,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火災所造成之前開毀損,支出格柵更新費用116,500元、外牆滴水條費用5,880元、工程修繕須搭設之鷹架費用52,500、盆栽更新費用2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義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工程報價單、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大桐企業有限公司鷹架工程統一發票暨工程報價單、盆栽之電子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
⒊又原告所請求之搭設鷹架費用,核屬原告為修繕系爭火災所造成社區前開毀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鷹架費用52,500元,
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格柵更新、外牆滴水條費用共計122,380元(116,500元+5,880元=122,380元),其修復既係以全新材料將舊有材料更新,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原告
自承其社區係於103年7月28日建築完成,對於上開費用應自
斯時起計算折舊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2頁反面);是上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0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盆栽更新費用23,000元,惟未具體提出遭毀損盆栽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是審酌盆栽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以23,000元之1/10即2,3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本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本無配合被告依其指定方式進行修繕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修繕費用過高,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432元(計算式:電燈更換費用546元+工程修繕須搭設之鷹架費用52,500元+格柵更新及外牆滴水條費用15,086元+盆栽更新費用2,300元=70,4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380×0.206=25,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380-25,210=97,170
第2年折舊值 97,170×0.206=20,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70-20,017=77,153
第3年折舊值 77,153×0.206=15,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153-15,894=61,259
第4年折舊值 61,259×0.206=12,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59-12,619=48,640
第5年折舊值 48,640×0.206=10,0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640-10,020=38,620
第6年折舊值 38,620×0.206=7,95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620-7,956=30,664
第7年折舊值 30,664×0.206=6,31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664-6,317=24,347
第8年折舊值 24,347×0.206=5,01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347-5,015=19,332
第9年折舊值 19,332×0.206=3,98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332-3,982=15,350
第10年折舊值 15,350×0.206×(1/12)=26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350-264=15,086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